正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正定县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政府有关部门:
《正定县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正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正定县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环境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定县主城区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区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保护,以及城区内涝防治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县主城区的排水主管部门,各污水处理设施所属的主管部门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上单位共同负责指导监督本县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县主城区内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正定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主城区内排水设施的维护和保护工作,以及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的初审。污水处理设施所属的主管部门负责县主城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与保护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区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废水排放单位纳管污水的水质、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工业废水直接排放自然水体进行监督管理。
县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排水许可的受理、审批工作。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违规排水、违反排水许可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发改、财政、审计、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区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区人口与规模、河道水系规划、水位的特征、降雨规律、管网收集范围内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网标准、布局和目标要求,提高雨水滞渗、调蓄、自净和排放能力。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水利等部门,依据中心城区规划,编制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城区的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在实施老小区整治时,若条件允许,应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三)新建、改建小区阳台污水应当接入污水收集系统。
第十二条 县政府指定的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城区排水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等排水设施的建设与改造。污水处理设施所属的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三条 县政府指定的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区排涝要求,结合城区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等设施的改造。污水处理设施所属的主管部门应加强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四条 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受纳污水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上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县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区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七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区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八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对实行雨污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排水户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作出书面承诺;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核原件,备复印件);
(四)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主要指排水专用用检测井标准图,加盖规划部门印章的排水接口图及纵面图,带竣工章的竣工图);
(五)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六)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七)行政许可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区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受纳排水的污水处理设施所属的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申请延期。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县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改正措施,并报受纳污水的污水处理设施所属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受纳污水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受纳污水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严禁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区排水设施,严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八条 因城区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区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受纳污水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在汛前对县主城区的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城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责任主体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按程序向属地政府、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属地政府、所属的主管部门报告。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
第三十六条 受纳污水的污水处理设施所属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负责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的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同时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和考核,确保按约履行、按规作业、安全运行,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二)排水户自建设施养护和维修,以排水户与公共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区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属地政府、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受纳污水的污水处理设施的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四十四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拥有相关设施资料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收纳污水的污水处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受纳污水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相关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设施是指县城主城区内归正定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辖的城镇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是指调节池、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居住小区、工业、建筑、医疗、学校、餐饮、浴室、洗车场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是指已列入环保主管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定县主城区内归正定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的城镇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正定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