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张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 130123xxx035,联系电话:1893xxx52。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梅山商城x门。
申请人:李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 130123xxx345,联系电话:189xxx852。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梅山商城x门。
申请人:王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 130123xxx127,联系电话:189xxx852。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XX门。
委托代理人:段园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淇斯,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正定县正定镇人民政府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谢炜祺,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会,正定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祁红刚,正定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因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在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梅山东路路南各自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处,面积有365.5平方米,但是马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占用该土地并建设房屋。为核实建设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正定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述五人房屋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等政府信息,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正定分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申请人得知马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对马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签收后时至今日都未做出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职责,且被申请人超过60日却对查处事项拒不履责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被确认违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职责。
1、根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正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正政办[2021]2号<正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以上条例均明确,对于查处事项由本案被申请人承担,同时申请人曾向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对本案案涉事项查处,2021年11月5日申请人收到正定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该回复同样称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下放到乡镇。
2、在2022年3月16日,梁末诉正定县自然资源局履行对本查处申请案涉土地上违章建筑拆除查处一案[(2022 冀 0123 行初42 号)]中,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 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更是明确表示,对于案涉违章建筑贵单位其具有查处职责。
3、被申请人除了有《河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正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正政办[2021]2号<正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中明文规定的职权之外,被申请人更是自发于2022年3月20日发布《限期拆除通告》,该通告明确自2022年3月20日起贵单位对于包括本申请查处事项在内的违章建筑限期拆除。
二、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具有查处职责而拒不履职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系严重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逾期不予作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且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申请正定镇政府依法查处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
正定镇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后,经过走访调查了解及查阅相关档案资料,秦某某等五户房屋及宅基地情况如下:
某某公司(该公司于1991年撤销)与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联合开发正定县城内梅山东路,1989年3月19日与正定镇胜利街村委会达成协议,征用胜利街村委会13亩土地(其中梅山路南侧7.27亩土地),并经县政府批准,于1989年4月15日办理了正政征(1989)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先办证后征地拆迁)。1991年某某公司撤销后,土地开发权由某某公司所有并实施。当时胜利街五户村民:秦某某(小名秦某某)、秦某某(小名秦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所占用的宅基地在计划征收范围内,这五户不同意搬迁。
因这五户不同意搬迁,1992年胜利街村委会和某某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村委会将梅山路南侧2.715亩土地(胜利街村委会留有的综合办公楼地)及新胜路北侧0.75亩土地置换给郊区开发公司(附2001年9月17日证明),补足了秦某某等五户的被征土地,双方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及时办理置换变更手续。事实上双方已进行了土地调换,秦某某等五户的宅基地已不包括在被征地范围内,郊区开发公司在与村委会进行征地结算时,也是按照调换后的土地进行结算的,因此该五户土地的所有权仍归胜利街村委会所有。某某公司就调换后的土地即梅山路南侧2.715亩土地及新胜路北侧0.75亩土地已行使了占有、使用、处分权。
某某公司明知此5户宅基地的土地已作置换,己无权处置这五户村民的宅基地,还在2001年5月,将秦某某等5户宅基地所占土地转让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申某某、高某某五人,并报请正定县土地局批准,2001年9月3日正定县土地局出具了盖有“正定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权属证明。故某某公司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正定县土地局出具的盖有“正定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权属证明与事实不符。
秦某某等五户村民一直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生活居住,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有1987年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和秦某某系亲兄弟,二人的爷爷为秦某)因1987年丈量宅基地时有纠纷未发宅基地使用证,但是有1949年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此五户建房都是在自家已使用多年的宅基地范围内。
二、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并非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无权就案涉事宜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通过该条规定可知,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应是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主体。首先,从上述正定镇政府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案涉宅基地并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二,从该三人所提供的材料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正定镇政府是否查处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因此,应驳回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复议申请。
三、经调查,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子翻盖的时间分别为:
1、马某某的宅基地证号为冀正(字)第X号,宅基地由其儿子马某某继续使用,现房屋系于2014年将老房子进行翻盖,居住至今。
2、王某某的宅基地证号为冀正(字)第XX号,宅基地由李某某、李某某兄弟两个继续使用。李某某的房子是2014年翻盖,李某某的房子在2010年翻盖。
3、秦某某、秦某某系亲生兄弟,持有民国三十八年三月一日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其手中及正定县档案局均有该土地房屋所有证的原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名字秦某,是二人的爷爷。秦某某的房子在2010年翻建、秦某某的房子是在2012年翻盖的。
四、经向正定县城乡规划局调查核实,对胜利街村集体进行强制性规划要求开始的时间是2016年。因此,秦某某等房屋不存在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综上所述,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行政程序和资源的肆意浪费。故,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XX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在开发梅山路过程中,虽已征用,但在拆迁中遇阻,某某公司与正定镇胜利街村委会就其所征国有土地与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调换,但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置换手续。2001年4月某某公司将已进行置换的马某某等5户宅基地所占土地转让给申请人等五人,2001年9月出具了盖有“正定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权属证明,证明申请人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补办出让等合法手续,批准文号分别为正政转(2001)15、17、18号及正政补出(2001)15、17、18号。某某公司实际未将案涉土地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与某某公司存在着占地纠纷。2017年3月22日申请人王某某、李某某向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正定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秦某某、马某某、秦某某房屋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正定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并于2017年4月7日向申请人王某某、李某某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申请人王某某、李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秦某某所建房屋未在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正定分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对马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签收后时至今日都未做出答复。
另查明,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复议申请书中的李某某这个姓名不存在)、秦某某、秦某某均系正定镇胜利街村集体成员,均在胜利街享有宅基地并加盖房屋,现有所居住的房屋均系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翻盖。马某某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颁发的时间是1987年,证号为冀正(字)第X号,面积是179.12㎡,现马某某已去世。李某某和李某某是亲生兄弟,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名字是王某某,王某某系二人母亲,该宅基地使用证颁发的时间是1987年,宅基地证号为冀正(字)第C号,面积是350.9㎡。秦某某和秦某某是亲生兄弟,持有民国三十八年三月一日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证件登记的名字为秦某,是二人的爷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查处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并责令拆除,实质上是要通过被申请人的查处行为解决申请人与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秦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以及申请人与石家庄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占地纠纷。法律不仅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介入民事纠纷,解决民事争议的法定职责,而且行政机关插手民事纠纷是应予严格禁止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且从1987年至今一直使用案涉土地,秦某某和秦某某持有的民国三十八年土地房屋所有证虽已失效,但其继承案涉土地并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基于土地利用现状,可以认定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和秦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公民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基于查明的事实情况和申请人提交的《权属证明》无法认定申请人合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该权利不属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