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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岗镇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0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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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正政行复【2022】023号

申请人:张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 130123xxx513,联系电话:136xxx45,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XX村xxx号。

被申请人:正定县南岗镇人民政府

地址:正定县南岗村。

法定代表人:吉庆伟,职务镇长。

因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强行拆除申请人厂房建筑的行为违法,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行拆除申请人厂房建筑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其是石家庄市正定县XX村村民,在本村合法经营养殖场,后案涉养殖场因政府建设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但征收单位从未发布过任何征收决定或安置补偿的公告,因申请人不了解征收补偿事宜,征收单位至今也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因此申请人尚未进行搬迁。2022年5月17日,南岗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简称《通知书》), 以申请人厂房无合法用地手续为由,要求申请人3日内予以拆除,退出所占土地,否则将进行强拆。在申请人对案涉通知书申请复议撤销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 年6月24日将申请人的养殖场强行拆除,并造成屋内两个产床,两个定位栏,一台风机和三件圈舍严重毁损,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所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合法基础

被申请人进行强拆前曾向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3日内拆除房屋,否则将进行强拆,后被申请人以此《通知书》为依据实施了强拆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强拆行为所依据的该《通知书》本身就是违法的,其以该违法的通知书为基础的强拆行为当然也是违法的。

首先,案涉《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9年自然资源部发布的自然资电发[2019]39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第一条规定,生猪养殖用地作为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此,申请人所经营的生猪养殖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非法用地为由,认定申请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案涉《通知书》作出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所作的《通知书》事前毫不知情,被申请人提前并未告知申请人该行政处罚事宜,在没有向申请人沟通了解、也未听取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了该决定,是对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侵害,程序严重违法。

最后,案涉《通知书》内容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案涉《通知书》中并没有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内容严重违法。

二、被申请人所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一)被申请人实施强拆前未依法进行催告,也没有下达《强制 执行决定书》。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因此,《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进行任何催告,并且没有下达任何《强制执行决定书》。此种行为既是对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侵害,也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

(二)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无权进行强拆。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可知,行政相对人在限期拆除公告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无权强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于2022年6月1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所以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无权进行强拆。

三、被申请人实施强拆前未申请法院执行,强拆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南岗镇人民政府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因此, 其进行强拆时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并且应当自行政相对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才可提出。而被申请人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到实施强拆,前后只用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因此申请人可以断定,被申请人在实施强拆前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更没有得到法院的许可,完全属于违法强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拆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府查明事实,确认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租用东房头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建猪场使用集体土地没有任何建设手续,且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城市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五条及《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通知书》系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非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明确提出:《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68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申请人违法建设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未经规划审批的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直到作出《通知书》时仍然存在,其违法事实、状态一直存在且没有停止、结束,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已送达给申请人,因此,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正确。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拆除,答复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张国增的猪场没有用地审批手续,且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拆除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张国增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国增是石家庄市正定县XX村村民,于2021年8月27日和9月7日向东房头村委会缴纳了2000年到2020年养猪场占地费8400元。2022年5月17日,南岗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向申请人作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在东房头村北冷库旧址构建的猪场无合法用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3日内自行拆除,退出所占土地。逾期不拆除的,将立即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22年6月24日,养猪场建筑已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养猪场无合法用地手续的事实清楚。

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电发〔2019〕39号)第三条的规定“生猪养殖设施用地可由养殖场(户)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协商并签订用地协议方式即可获得用地。”,申请人仅需与南岗镇政府、东房头村委会通过协商并签订用地协议的方式即可获得用地,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用地协议和其他合法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补交养猪场占地费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合法占用土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养猪场无合法用地手续的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案涉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3日后未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救济权利。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不能进行强制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案涉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