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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正定县西平乐派出所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10-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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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正政行复【2022025

申请人:某某,汉族,XXX日生,身份证号 130123XXX937,联系电话:139XXX698

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X村

被申请人:正定县公安局西平乐派出所

地址:正定县西平乐乡邻京大街70 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坡,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正定县西平乐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边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X村

第三人:刘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X村

因不服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边某某与刘某某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对2022年5月7日报张永利被侮辱案(受案文号:正公(西)受案字[2022]0767号)重新认定、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8日边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在申请人正定县西平乐乡东安丰自建房门口持续对本人进行辱骂,内容粗鄙,在公共场合且有人围观情况下性质恶劣,时间长达20分钟左右(有相关视频为证)申请人报案后在警察到达后边某某与刘某某还未停止辱骂行为,后警察警告后方才停止次日上午两人再次在申请人房前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两次辱骂均有视频为证。边某某与刘某某两人在警察到达现场后还进行辱骂,藐视执法权威,且在警察机关警告后,次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目前处理结果为正定县公安局西平乐派出所仅对边某某处罚,未对刘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咨询西平乐派出所后答复为因为刘某某辱骂时未指名道姓,申请人不认可该理由,有相关视频为证边某某与刘某某当面对本人进行辱骂侮辱。现申请人申请对该报案(受案文号正公(西)受案字[2022]0767号)重新进行认定处理,对刘某某的违法行为重新认定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4月28日上午10 时许,在正定县西平乐乡东安丰村张永利新建房门前胡同,边某某给胡同里边的边振利房子上瓦,因嫌张永利将门前抹的水泥漫坡过高不好走,且造成胡同里路面积水,边某某喊着张永利的名字对其进行谩骂,边某某妻子刘某某过来帮忙干活时也骂了几句,警察到现场后,对边某某及刘某某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4月29日上午10 时许,刘某某独自一人在张永利家门前摄像头下骂街,无人围观。二、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有边某某陈述、张永利陈述、监控视频、出警记录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2022年5月7日,张永利到我所报警后予以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并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边某某、刘某某询问,接受张永利提供的监控视频证据,对证人调查取证(证人因邻里关系不愿作证),在对边某某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处罚后对边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决定书交付了边某某。四、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边某某给予罚款叁百元的处罚。对刘某某4月28日的行为在出警时进行了批评教育,4月29日刘某某在张永利家门口对着监控骂街,周围无任何人围观,认为其情节特别轻微不够行政处罚标准,为了辖区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原则,未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所认为对边某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其申请,维护法律尊严。

第三人均未进行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8日因邻里纠纷边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在申请人自建房门口的公共道路上对申请人指名道姓进行辱骂,内容粗鄙,申请人于当日11时许报警,被申请人民警赶到东安丰村永胜西路15号申请人处了解情况,经现场工作,申请人与边某某、刘某某同意由村委会调解处理纠纷,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22年4月29日,刘某某独自在申请人自建房门口的公共道路上对申请人指名道姓进行辱骂,内容粗鄙,申请人于当日近11时报警,被申请人民警赶到东安丰村永胜西路15号申请人处了解情况,对刘某某进行当场警告,告知申请人与刘某某之间的纠纷由村委会调解处理。2022年5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称申请人张永利被侮辱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出具了《受案回执》,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公(西)行罚决字[2022]0256号),对违法行为人边某某罚款300元。2022年9月26日,正定县公安局为纠正违法行为,作出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公(西)行罚决字[2022]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边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二人均在申请人自建房门口的公共道路上故意辱骂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对边某某、刘某某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处理,被申请人仅对边某某一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公(西)行罚决字[2022]0256号)违法,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9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