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 130123XXX737,联系电话:134XXX58。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XXXX号。
被申请人:正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地址:正定县曙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保军,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正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正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制科科长。
因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1301233910179395号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1301233910179395号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2日20时52分,申请人驾驶冀A878PY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正定县中华大街东辅路与迎宾路交口时,遇正定 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夜查酒驾。当时正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法人员为王国力。该执法人员怀疑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而对申请人釆取扣留驾驶证和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出具了1301233910179395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收到1301233910179395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发现, 该凭证上列明的执法人员为靳建刚和王国力。但是在对申请人路查和釆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制作询问笔录、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民警靳建刚均不在现场。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没有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列为执法人员,该行政强制措施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被申请人罔顾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坚称没有在现场的民警靳建刚就在现场,并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因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正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1301233910179395号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2 日 20时52分,马某某驾驶冀A878PY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中华大街东辅路与迎宾路交叉口时,在此处进行酒驾查处行动的正定县交警大队民警王国力、靳建刚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值为193mg/100ni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王国力与辅警李博、耿少伟将当事人马某某带至警车进行抽血,当天将抽取的血液送至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马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 33mg/100ml。对于当事人提出对其路查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民警靳建刚不在现场的情况,经我大队核查,民警靳建刚当晚全程在酒驾查处行动现场,查处过程中发现该当事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靳建刚将警务通交由民警王国力对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之后民警王国力和辅警李博、耿少伟带领当事人去警车上由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民警靳建刚在检查点进行酒驾查处工作。对于当事人提出对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民警靳建刚不在现场的情况,经我大队核查,因马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9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由王国力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在警车上给马某某开具并向其送达1301233910179395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于当事人提出对其制作询问笔录时民警靳建刚不在现场的情况, 经我大队核查,因靳建刚查处行动中身体不适,一直坚持到行动结束后去医院检查、治疗,后马某某由民警王国力和两名辅警带至正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三室进行询问,民警靳建刚于第二天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二、适用法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等相关规定,对其釆取检验血液、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釆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我大队认为,在对马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理过程中,民警王国力、靳建刚均在酒驾查处现场,并且根据规定对酒驾查处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当事人对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且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认定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综上,马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零五条,我大队对马某某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2日晚正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多名交警及辅警在正定县中华大街东辅路与迎宾路交口查酒驾。20时52分申请人驾驶冀A878PY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述交口时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9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由执法交警及辅警带至警车对其当场作出1301233910179395号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其驾驶证并带至另一警车上采集血液进行检测,申请人对该行政强制措施有异议。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完成后执法交警及辅警带申请人至正定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询问3室进行询问。当天执法交警及辅警将抽取的血液送至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申请人马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 33mg/100ml。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本案中,申请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3mg/100ml,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 3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申请人对自己涉嫌醉酒驾车的事实无异议且有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互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可以依法对涉嫌醉酒驾车的申请人实施扣留驾驶证、检测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靳建刚、王国力两名交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靳建刚的签名也系后来补签,因该行政强制措施系不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233910179395号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