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xx被故意伤害
正定县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公(中)行罚决字〔2025〕0305号
违法行为人王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街xx胡同xx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5年03月23日13时许,王x驾驶雪铁龙牌(冀xxxxxx)汽车在107国道与正定县xx镇xx路交口处,与侯xx、张xx发生口角后,王x驾驶车辆(雪铁龙牌冀xxxxxx)往南行进过程中,用驾驶的车辆别了侯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造成交通事故。当王x驾驶车辆南行至xxx国道与xxxx交口等到红灯时,侯xx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王x驾驶的车辆左侧,之后侯xx站在王x驾驶车辆的右前方,张xx站在王x驾驶车辆的左前方,阻拦王x驾驶的车辆离开并与王x理论,王x没有理会侯xx与张xx,开车将此二人顶开后驶离现场,未对侯xx与张xx造成明显伤害。
以上事实有王x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手机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x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缴纳罚款叁佰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定县公安局常山路派出所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