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3〕015号
当事人:正定县石航加油站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L029131995
经营场所(住所):正定县107国道247.8公里处路东(东安丰村西)
投资人:杨玉龙
2023年2月28日,当事人在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检中,其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等级Ⅵ,规格型号E95号)样品经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项目不符合GB 18351-2017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SF/20230301018)。当事人在接到检验结论告知后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复检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规定的要求(报告编号:SY202304732)。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经查,当事人采购的抽检批次的车用乙醇汽油已售完。2023年3月25日,此案立案调查,由新城铺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2023年4月10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进行了询问。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Ⅵ,E95号),抽检批次产品已售完,有违法所得928.5元(采购1吨换算计为1325升,进货成本7831.86元,另附进项税1018.14元;销售单价为7.38元/升,销售金额共计9778.5元),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为977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投资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投资人、受委托人真实身份的事实和当事人依法授权受委托人配合调查处理产品质量抽检情况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4日接县局政策法规股处置通知就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情况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证明当事人持证照经营,并接受执法人员送达,知晓其在2023年2月28日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检中,其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等级Ⅵ,规格型号E95号)样品经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项目不符合GB 18351-2017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SF/20230301018)。并被告知享有异议复检申请的权利与义务。经查,当事人负责人声称销售的抽检批次车用乙醇汽油已售完,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改正并要求其提供进货查验记录等资料的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受委托人就当事人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情况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登记信息和抽检批次车用乙醇汽油进货查验等相关资料,如实回答了接到抽检检验报告后异议复检的情况,以及抽检批次违法销售产品的采购、销售等详细信息的事实;以及解释了3月14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对95号车用乙醇汽油计数读数等的事实;
4、索证索票资料1份(供货方资质、进货增值税发票及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证明了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抽检批次车用乙醇汽油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
5、当事人经营主体证照及销售记录1份(销售台账复印件、产品价格照片各一),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具体情况的事实;
6、抽样检验报告及复检报告(文件)各1份,证明了2023年2月28日,当事人销售的抽检批次车用乙醇汽油经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样检验不符合标准(报告编号:SF/20230301018)及其申请复检结论仍是不符合标准(报告编号:SY202304732)等事实;
7、抽检批次车用乙醇汽油供货方说明1份,证明了供货方对当事人进货情况予以佐证的事实;
8、现场检查视频截图1张,证明了抽检批次产品售价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签名认可并经执法人员核查属实。
2023年4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的规定。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之规定,适用从轻裁量基准。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有违法所得928.5元,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9778.5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12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适用情形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6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对当事人责令改正,予以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928.5元;3、罚款9778.5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05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加处罚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或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5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