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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庆丰烟酒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发布时间:2024-01-08
    来源: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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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2023040

 

当事人:正定县庆丰烟酒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30123MA0B2U7C2F                

住所(住址)正定县北门里恒山东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根生

身份证号码:412************512

                                  

2022年04月20日,我局接正定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正公(大)移字[2022]0011号》及案件相关材料,正定县庆丰烟酒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2022年04月2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1、2022年04月21日,我局对公安局移送的涉案商品依法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2022年0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正定县庆丰烟酒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正定县公安局搜查扣押的涉案商品的供货方资质、票据、检验报告;3、执法人员分别于2022年5月6日、2023年3月18日对当事人韩根生进行了两次询问。2023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进行了一次询问。   

经查,1、正定县庆丰烟酒超市经营销售的53% vo1、500ml,2018年产“贵州茅台(飞天)”白酒5瓶,货值15500元;53% vo1、500ml,2019年产“贵州茅台(飞天)”白酒14瓶,货值40600元;52% vo1、500ml“第七代五粮液”白酒21瓶,货值22050元,52% vo1、500ml“第八代五粮液”白酒一箱,货值6300元;52% vo1、500ml“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10瓶,货值10500元;38% vo1、500ml“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一箱,货值4500元;38% vo1、500ml“剑南春”白酒2箱,货值4800元;42°、475ml“巴拿马20汾酒”白酒二箱,货值4320元;53°、475ml“ 汾酒玻汾”白酒二箱,货值1200元;45°、475ml“ 老白汾10年”白酒一箱,货值850元;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白酒购销票据和价格凭证,价格认定经由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认定,全部货值为110620元。2、当事人于2022年1月7日售出过一箱52% vo1、500ml“剑南春”白酒,销售价格为2500元,微信二维码付款2500元截图凭证和购买影像资料证实。3、公安局大案中队移送我局证据资料询问笔录中显示,其于2021年11月份以2400元的价格销售过一箱剑南春白酒。4、已售出两箱剑南春白酒货值金额为4900元,尚未售出白酒货值为110620元,涉案白酒总金额共计115520元。

上述商品分别侵犯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1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387830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 注册商标专用权、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正定县庆丰烟酒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                         

2.韩根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正定县庆丰烟酒超市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涉嫌侵权白酒的供货商相关资质和进货票据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证实了(1)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当事人经营白酒的事实。(3)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白酒购销价格凭证的事实。(4)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11月份、2022年1月7日两次销售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 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事实。          

5.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证实了举报人于2022年1月7日支付给正定县庆丰烟酒超市2500元的购买剑南春白酒的事实;

6.购买商品影像视频一份,证明:证实的举报人购买的剑南春酒是正定县庆丰烟酒超市销售的事实。

7.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认定书一份,证明:证实了正定县公安局大案中队查扣涉案商品,价格认定标的在2022年2月2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620元的事实。

8.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0513号)一份,证明:证实了举报人购买剑南春白酒JD371001 2020.03.12.069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9.正定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附件一份,证明:证实了(1)当事人从事白酒经营的事实;(2)当事人经营 “贵州茅台(飞天)”、“第七代五粮液”、“第八代五粮液”、“国窖1573经典装”、“国窖1573经典装”、“剑南春”、“巴拿马20汾酒”、“ 汾酒玻汾”、“老白汾10年”白酒的事实;(3)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白酒:53% vo1、500ml“贵州茅台(飞天)”白酒19瓶,52% vo1、500ml“第七代五粮液”白酒21瓶,52%vo1、500ml“第八代五粮液”白酒一箱,52% vo1、500ml“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10瓶,38% vo1、500ml“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一箱,38% vo1、500ml“剑南春”白酒,52% vo1、500ml“剑南春”白酒1箱、42% vo1、475ml“巴拿马20汾酒”白酒二箱,53% vo1、475ml“ 汾酒玻汾”白酒二箱,45% vo1、475ml“ 老白汾10年”白酒一箱的购销票据和真实价格的事实;4)当事人经营的53% vo1、500ml“贵州茅台(飞天)”白酒19瓶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1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52% vo1、500ml“第七代五粮液”白酒21瓶、52% vo1、500ml“第八代五粮液”白酒一箱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52% vo1、500ml“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10瓶,38% vo1、500ml“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一箱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38% vo1、500ml“剑南春”白酒,52% vo1、500ml“剑南春”白酒1箱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 注册商标专用权;42% vo1、475ml“巴拿马20汾酒”白酒二箱,53%vo1、475ml“汾酒玻汾”白酒二箱,45% vo1、475ml“老白汾10年”白酒一箱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0.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核实。

2023年12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从事销售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1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387830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 注册商标专用权、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3;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依据: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裁量幅度:轻微,适用条件标准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适用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销售,不予处罚。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 1.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3.社会影响较小的;4.其他情形。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幅度:一般,适用条件标准 :1.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2.危害后果一般的;3.社会影响较大的;4.其他情形。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幅度:较重,1.违法行为持续6个月以上的;2.危害后果严重的;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4.其他情形。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十七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当事人因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从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155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户名:正定县财政局  开户行: 河北银行正定支行   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或者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12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