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家庄旺华工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 市监处罚〔 2024 〕 015号
当事人: 石家庄旺华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23804709111N
住所(住址): 正定县五里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振华
2023年11月15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稽查局电话通知我局,配合稽查局对石家庄旺华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我局城区所、综合执法大队接到通知后,执法人员迅速到达检查现场,现场发现石家庄旺华工贸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检查现场发现石家庄旺华工贸有限公司院内有气体储罐4个。由南向北分别为:CFL 15m³ 2.16MPa 液体二氧化碳储罐一个,容器类别 三类,介质 LCO₂,罐体上标有二氧化碳字样;CFL 15m³ 0.8MPa 液氧液氮液氩储罐一个,容器类别 三类,介质 LAr.LO₂.LN₂罐体上标有液氩字样;低温绝热压力容器,容积 15.8m³,容器类别 三类,介质 LO₂.LN₂.LAr 液氧储罐一个;低温绝热压力容器,容积 15.8m³,容器类别 三类,介质 LO₂.LN₂.LAr 液氮储罐一个。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15.8m³低温液体氧气储罐罐体上液位计表显2KPa左右,氧压表表显0.7MPa,其储罐底部安装有气体充装软管5根,在储罐旁边有焊接绝热气瓶(175L液态氧)9个,都是空瓶;在大院北侧库房外的站台上存放有钢质无缝气瓶(40L瓶体标有 “氧”字)30个,都是空瓶;进入库房,执法人员发现在库房内存放有钢质无缝气瓶(40L氩气、二氧化碳混合瓶)227个、焊接绝热气瓶(175L氮气)11个,这些气瓶都是空瓶,正待充装。经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进行氧气充装活动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2023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请示主管局长,经主管局长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对涉案的相关场所及特种设备,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2023)0-1115号。2023年11月18日,旺华公司委托人王建辉到达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一、石家庄旺华工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该公司充装的氧气是2023年10月29日、11月10日分两次在石家庄建业气体有限公司购进的,第一次购进了12.14吨,采购单价550元/吨,采购费用6677元;第二次购进了10.52吨,采购单价550元/吨,采购费用5786元,货款共计12463元,能提供进货收据。2020年4月份,该公司注销了《气瓶充装许可证》后一没有从事过氧气充装活动。2023年11月初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公司在未取得氧气《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情况下,充装了焊接绝热气瓶(175L液态氧)11瓶,销售了11瓶,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150元/瓶,销售所得1650元,每瓶获利20元,共获利220元;充装了钢质无缝气瓶(40L氧气)425瓶,销售了425瓶,已全部售出,每瓶销售价20元,销售所得8500元,每瓶获利6.5元,共获利2762.5元,储罐内剩余大约16.46吨液氧,氧气一共销售所得10150元,共获利2982.5元。没有进货台账和库存台账。二、石家庄旺华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当事人用于充装的三类压力容器已取得《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经定期检验;焊接绝热气瓶(175L液态氧)9个、(175L氮气)11个、钢质无缝气瓶(40L氧气)30个、(40L氩气、二氧化碳混合瓶)227个,未经定期检验;三、石家庄旺华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气瓶充装的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该公司从事气瓶充装的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文书编号:(正)市监特令(2023)第0-1115号。鉴于该公司已停产停业,不再生产经营,对于该公司从事气瓶充装的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违法行为不再责令其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家庄旺华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真实身份信息及委托代理事项。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真实经营地址及现场从事涉案活动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10份,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氧气气瓶充装活动的事实。
5.当事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储罐)证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6.当事人气瓶充装作业人员证复印件2份,证明:从事气瓶充装的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事实。
7.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制作的第二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已拆除氧气充装设备。
8.当事人的进货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数量和货款的事实。
9.销售票据复印件30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的数额事实。
10.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已核实)
2024年5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正 市监罚告〔2024〕0-0520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的规定。二、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一、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5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7;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气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法定依据: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裁量幅度:较轻 ;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2.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裁量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权限省级、市级、县级。二、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5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2;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法定依据: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处罚权限省级、市级、县级。
处理意见及依据:一、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均持续1个月以下,且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积极配合调查;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四十条 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决定:
1.取缔氧气充装场所;
2.罚款15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2982.5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6 月 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