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4〕091号
当事人:正定县良美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08******
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燕赵北大街306号
负责人:汤君美
身份证件号码:332521197105******
联系电话:181****7027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燕赵北大街306号
2024年09月24日,我单位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平台处置任务,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DNSPJD24B04287),显示2024年09月02日正定县良美超市于经营的黄馒头,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09月24日经批准立案调查。当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09月02日购进的黄馒头。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No:№:DNSPJD24B04287),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09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024年09月26日,对当事人供货商进行了询问。对当事人供货商销售的不合格黄馒头的违法线索进行依法移送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09月24日,我单位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平台处置任务,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DNSPJD24B04287),显示2024年09月02日正定县良美超市于经营的黄馒头,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09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2024年09月02日购进的黄馒头,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抽检黄馒头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09月02日购进白馒头、黄馒头共48包,其中白馒头46包,黄馒头2包,每包24个,7元/包,黄馒头共计14元,黄馒头白馒头共计336元;抽检抽取黄馒头1.1公斤(11个),含备样0.5公斤。剩余的37个黄馒头均销售完,销售价0.5元/个,涉案违法食品货值24元,违法所得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编号:GZJ2413010012040484)一份,证明 抽样人员于2024年09月02日对当事人购进的黄馒头进行现场抽检的事实。
2.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DNSPJD24B04287)一份,证明 当事人2024年09月02日购进的黄馒头,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 现场笔录一份,证明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能够提供了黄馒头的供货商资质、黄馒头的进货票据、进货台账,未发现当事人2024年09月02日购进的黄馒头。
4. 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 当事人采购和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
5. 当事人验收入库单、黄馒头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进货票据,证明 当事人采购不合格生黄馒头的渠道、购进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和落实索证索票制度。
6.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
7. 送达回证,证明 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询问通知书。
8. 现场检查照片及音频记录,证明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9. 供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供货票据,证明 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
10.供货商询问笔录,证明 当事人如实说明涉案产品的来源。
11.供货商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
12.当事人减免申请书、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社会影响。
13. 商品承诺书,证明当事人向供货商索取商品检验报告,供货商未提供。
(以上材料执法人员已核实)
2024年12月0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4年12月5日提出听证申请,于2024年12月18日组织了听证会,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的涉案黄馒头检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购进的原因,当事人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当事人也是明白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在没有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用承诺合格代替合格证明文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也违反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因此当事人并未完全履行法定查验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出售的食品货值金额低,违法时间较短,结合《自由裁量基准》,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的黄馒头经抽样检验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实施)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其以出售的食品货值金额低,违法时间较短,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社会影响。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2024 年版)6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 年 4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5 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 1 个月以下的; 2.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 4.社会影响较小的; 5.其他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 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拟对当事人做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元
2.罚款5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 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 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 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15日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1050016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