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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畅华食品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锅巴案
发布时间:2025-01-07
    来源: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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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4〕088号
当事人:正定县畅华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33633395XA
住所(住址):正定县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军

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平台于2024年10月22日转交至我局处置任务1件(抽样单编号:XBJ24140213319830551,检验报告No:CF2408652),内容显示;正定县畅华食品厂于2024年08月01日生产经营的锅巴(麻辣味) (膨化食品),经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22日经批准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08月01日生产的锅巴。同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CF2408652)和检验报告(No:CF2408652),现场将涉案食品加工设备进行查封,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0月28日,我局委托第三方抽检公司对当事人食品加工设备中煎炸过程用油进行了抽样检验。2024年10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提交了2024年10月20日生产锅巴的酸价检验合格报告。2024年11月05日,再次对当事人供货商进行了询问。2024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煎炸过程用油的酸价检验合格报告,并对当事人涉案食品加工设备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现场未发现抽检当事人生产的同批次锅巴,当事人称同批次锅巴一次性全部销售给山东经销商,且食品原料也已经使用完毕。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08月01日共生产锅巴600斤,全部销售完毕,单价5.5元/斤,销售额共计3300元,从中获利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编号:XBJ24140213319830551)一份,证明 抽样人员于2024年09月11日对当事人生产的锅巴进行抽检的事实。
2.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收到回执单(编号:CF2408652)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证明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3.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CF2408652)一份,证明 当事人于2024年08月01日经营的锅巴,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 现场笔录一份,证明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已销售完,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的事实。
5.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 执法人员查封当事人食品加工设备的事实。
6. 当事人询问笔录两份,证明 当事人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7.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
8. 涉案产品原材料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凭证、原材料出入库台账、投料记录、关键控制点记录表、自检记录、成品出入库台账、销售台账、检验原始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 当事人加工涉案产品所用食品原材料的时间、数量等相关信息,及涉案产品的销售渠道、时间、数量等相关信息。
9.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 执法人员解除当事人食品加工设备的事实。
10. 送达回证,证明 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1. 现场检查照片及音频记录,证明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以上材料执法人员已核实)
2024年12月0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实施)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发现隐患后立即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公示并对现有的库存产品进行检验;自涉案产品售出至今,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实施)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60元;
2.罚款50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05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罚没许可证编号:01050016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