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2325000003号
当事人:正定县小峰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DE6KTPXP
经营场所:正定县新城铺镇新城铺村机场路与北门路交叉口南行2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峰峰
2024年11月29日,接到市局转来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省级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2411311596;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报告显示2024年9月19日对当事人销售的“千鹤”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86Z)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识与警示语”、“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和“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标准,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新城铺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后,于当日对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并将留存在当事人处的同型号电动自行车备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2月2日,当事人来我单位接受了询问。
2024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车行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2024年6月20日从千鹤电动自行车(天津)有限公司共购进两辆“千鹤”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为TDT86Z(颜色:源彩意境蓝/黄/灰),单价为499元/台(不含电池)电池单价468元/组,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销售给抽样人员进行检测,售价为1550元。利润为583元。一辆剩余店内进行备样未售出。上述涉案产品货值3100元。违法所得58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情况。
2. 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 当事人采购和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3.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 ,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
4.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 ,证明 执法人员扣押当事人涉案产品的事实。
5. 送达回证 ,证明 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6. 涉案产品出货票据 ,证明 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情况。
7. 现场检查及询问笔录影像记录 ,证明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询问的情况。
(以上材料执法人员已核实)
2024 年12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经营涉案产品过程中,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涉案产品已销售未能全部追回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试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一般: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应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试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型号:TDT86Z(颜色:源彩意境蓝/黄/灰);2.没收违法所得583元。3.罚款527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加处罚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