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2325000063号
当事人:石家庄杨之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MAD3069H64
住所: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三角村牌楼南行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红秀
2025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家庄杨之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责令其限期改正,3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仍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片。当日经局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2025年3月26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红秀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27日未凭处方销售了1盒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3月12日,当事人仍未凭处方销售了1盒处方药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销售记录照片2份、购进票据照片2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2.责令改正通知书【正市监责改(2025)0-0227号】证明2025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资质。
以上证据经执法人员核实。
2025年4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仍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行为无从轻、从重情形,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1050016)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