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2325000120号
当事人:正定县永诚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0B******
经营场所:正定县正定镇燕赵南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永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123197808******
2025年0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正定县永诚车行现场2台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T7S097Z,产品合格证编号:Z157413735282AT00,其中1台整车编码:346022500186208,现场测量其鞍座长度为640mm,产品外观与产品合格证产品外观图有明显区别,另一台整车编码:346022500371690,车辆生产者(制造商):台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测量其鞍座长度为600mm,产品外观与产品合格证产品外观图有明显区别。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城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2025年04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5年4月18日前完成整改。当事人于2025年04月12日整改完成。2025年04月21日,当事人来我单位接受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2025年02月28日从台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购4台型号为:TDT7S097Z的电动自行车,2025年04月05日,改装2台产品型号为:TDT7S097Z,产品合格证编号:Z157413735282AT00其中1台整车编码: 346022500186208(颜色:灰色), 另一台整车编码:346022500371690(颜色:绿色)电动自行车鞍座。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鞍座实际测量长度分别为640mm、600mm,与产品合格证参数数据、图形及执行标准不相符,该批电动自行车未售出。
当事人改装电动自行车鞍座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52.《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4 违法行为 从事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裁量幅度:从轻;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处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情况。
2. 询问笔录一份、2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及2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改装涉案产品鞍座的情况。
3.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
4. 送达回证 ,证明 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5. 涉案产品电子发票、进货台账、销售台账 ,证明 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及销售的情况。
6. 现场检查及询问笔录影像记录 ,证明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询问的情况。
7. 钢卷尺及校准证书 ,证明 执法人员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测量的事实。
8. 当事人供货商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进购涉案电动自行车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9. 2份复核检查照片打印件 ,证明 当事人对改装电车完成整改的事实。
(以上材料执法人员已核实)
2025年04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处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6月0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