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2325000169号
当事人:河北梵碌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MA0D1MXF74
住所(住址):正定县金河商务楼B座2213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璇
2025年02月27日,我县晨光路王家熟食店负责人来我单位反映,“美团外卖”平台内有商户冒用其资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核实,正定县区域内的“美团外卖”平台运营服务由河北梵碌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的行为,2025年03月04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车站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执法人员于2025年03月0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并送达《询问通知书》。2025年03月07日,当事人来我单位接受了调查询问。2025年04月10日,当事人再次来我单位接受了调查询问。2025年04月25日,投诉举报人来我单位接受了调查询问。2025年05月19日,当事人第三次来我单位接受调查询问。
经查,当事人负责运营“美团外卖”平台期间,未按要求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于2024年12月14日冒用其他商家资质从事外卖活动,月销量12单,其中有效订单共计10单(2024年12月14日3单;2024年12月16日1单;2024年12月17日6单),于2024年12月20日涉案门店下线,违法行为持续时间7天,违法所得119.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反映事项登记表一份,证明当事人来我单位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
2.投诉举报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冒用商家资质从事外卖活动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
4.现场检查影像记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签收文书的情况。
5.当事人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冒用商家的资质及涉案时间、涉案金额的情况。
6.投诉举报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冒用商家的资质的店铺信息及涉案时间的情况。
7.询问影像记录四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当事人及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双方签收文书的情况。
8.外卖平台导出涉案商家经营信息一份,证明 当事人冒用商家资质的时间、订单数、金额等情况。
9.当事人员工离职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涉事员工已离职的事实。
10.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11.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以上材料执法人员已核实)
2025年06月25日,我们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年07月0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依法于2025年07月25日组织了听证。对于当事人未审查入网经营者资质的法律适用、裁量幅度的问题,听证主持人认为当事人在未经本案投诉举报人允许的情况下,用投诉举报人资质开通外卖端口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未按要求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较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建议对当事人较轻行政处罚,提交局机关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要求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01月0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的规定。
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01月0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1“违法行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 1个月以下的;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01月0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01月0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1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 没收违法所得119.88元;
- 罚款6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05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8月18日
罚没许可证编号:010500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