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2325000723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登记号: 92130123MA08PP0M9L
地址:正定县正定镇华安东路与城东街交叉口南行50米路东
主要负责人:杨景丽
身份证件号码: 13098419881212****
2025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正定县整治制售假劣肉制品、农村假冒伪劣食品问题工作方案》要求,对杨景丽经营的“驴肉火烧”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店以马肉冒充驴肉,制作驴肉火烧及相关菜品进行销售。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其制作驴肉火烧的熟肉原材料进行了抽样,委托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2025年6月18日12时20分对当事人店内就餐顾客进行了询问;2025年6月18日12时50分、2025年6月25日15时02分对当事人经营者杨景丽分别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询问调查。2025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6月18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店内存放制作驴肉火烧和其他驴肉菜品的熟肉原材料6.1斤,当事人现场承认上述熟肉原材料为马肉。根据现场对就餐顾客的询问,当事人是以驴肉的名义和价格向其销售菜品。当事人经营者杨景丽现场提供了2025年5月10日和2025年5月28日2次购进马肉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及2025年4月23日最近1次购进驴肉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我局于2025年6月23日收到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熟驴肉的检验检测报告(No.DNWT252316)检出马成分(最低检出限10mg/kg);检出猪成分(检出限1%(质量分数))。
经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马肉进货票据及其陈述的销售情况,涉案马肉是当事人从藁城区晟午食品加工厂购进的。一共购进了2次,分别是2025年5月10日购进了24.5斤,价格是45元/斤,2025年5月28日购进了36.6斤,价格是45元/斤。当事人日常销售价格是驴肉火烧15元/个,驴肉焖子火烧13元/个,驴肉汤13元/碗。因当事人没有销售台账,具体的金额无法统计。当事人使用一斤肉做成成品火烧和其他菜品售价140元,上述两批马肉共61.1斤,其中2025年6月1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前当事人已经使用马肉冒充驴肉卖出去了55斤,销售额7700元。剩余的6.1斤抽样检测使用1.2斤,检测公司购买费用是168元。其余4.9斤当事人用作制作马肉菜品并按照马肉价格进行销售。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78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1)杨景丽小吃店正常营业的事实;(2)执法人员至杨景丽小吃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店涉嫌以马肉冒充驴肉,制作驴肉火烧及其他驴肉菜品进行销售对上述肉制品原材料进行抽样检测,当事人承认以马肉冒充驴肉进行销售的事实;(3)对店内顾客以马肉冒充驴肉销售焖子驴肉火烧是13元/个,驴肉汤13元的事实;
2.河北乐天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乐天购销凭证一张;河北乐天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一张;河北乐天食品有限公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张;出厂检测报告一张;证明(1)2025年4月23日,当事人从河北乐天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驴肉30斤的事实,(2)该驴肉检验合格的事实,(3)供货商河北乐天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登记情况的事实;
3.经营者杨景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景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杨景丽小吃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杨景丽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1)当事人和经营者杨景丽的主体身份、杨景丽是该单位经营者的事实;
4.藁城区晟午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藁城区晟午食品加工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藁城区晟午食品加工厂熟马肉检验报告一份、.藁城区晟午食品加工厂销售单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熟马肉及来源的事实;
5.2025年6月18日对杨景丽小吃店经营者杨景丽第一次询问笔录1份;对杨景丽店内顾客现场询问笔录1份;2025年6月25日对杨景丽小吃店经营者杨景丽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1)2025年5月10日、2025年5月28日当事人两次购进马肉和2025年4月23日购进驴肉的事实,(2)当事人使用马肉制作驴肉火烧及其他驴肉菜品的事实,(3)当事人提供的马肉进货票据及其陈述的销售情况显示,涉案马肉是当事人从藁城区晟午食品加工厂购进的。一共购进了2次,分别是2025年5月10日购进了24.5斤,价格是45元/斤,2025年5月28日购进了36.6斤,价格是45元/斤。当事人日常销售价格是驴肉火烧15元/个,驴肉焖子火烧13元/个,驴肉汤13元/碗。因当事人没有销售台账,具体的金额无法统计。当事人使用一斤肉做成成品火烧和其他菜品售价140元,上述两批马肉共61.1斤,其中2025年6月1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前当事人已经使用马肉冒充驴肉卖出去了55斤,销售额7700元。剩余的6.1斤抽样检测使用1.2斤,检测公司购买费用是168元。其余4.9斤当事人用作制作马肉菜品并按照马肉价格进行销售的事实。
6、《正定县整治销售假劣肉制品、农村假冒伪劣食品问题工作方案》等。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已核查属实。
2025年8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杨景丽用马肉冒充驴肉来加工销售驴肉火烧及其他驴肉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自2025年5月10日首次购进熟马肉,并用于加工驴肉火烧及其他驴肉菜品至2025年6月18日案发,因熟马肉冒充驴肉已经销售,且无法追回,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69、《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 年 7 月 25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违法行为: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的;小餐饮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小摊点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的,裁量幅度:一般,适用标准: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一般的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以马肉冒充驴肉,制作驴肉火烧及相关菜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69、“《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 年 7 月 25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裁量幅度:一般,适用标准: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处罚权限:县级”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868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收款人:正定县财政局,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9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