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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苏博大药房有限公司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处购进药品案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2325000117号
当事人:正定县苏博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23MA0DMLJ31A
住所(住址):正定县南岗镇平安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玉磊
2025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正定县苏博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后院房间内28种103盒(瓶)药品,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合法票据。当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并对涉案药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案情复杂,5月19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涉案药品实施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30日至6月17日。5月20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玉磊进行了询问,并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因案件复杂仍在进一步调查办理中,涉案药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即将到期,6月13日,决定对当事人涉案的28种103盒(瓶)药品作出了没收的行政处罚。由于案情复杂,2025年8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至2025年9月9日。9月8日,因在期限内未完成涉案药品金额和药品质量的确认,经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办案期限延长3个月。
经查,正定县苏博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底5月初在明知供货方不能提供经营资质、合法票据的情况下用2400元购进了28种103盒(瓶)药品用于经营。5月13日执法人员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后院房间内发现这批涉案药品,当场对其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5月20日,执法人员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在期限内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合法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正市监强制(2025)0513号】证明当事人后院房间内的28种103盒(瓶)药品当场不能提供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合法票据和执法人员对涉案药品进行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明知供货方不能提供经营资质、合法票据的情况下用2400元购进了28种103盒(瓶)药品;
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正市监限提(2025)0520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药品的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和合法票据;
4.执法人员通过支付宝码上扫涉案药品追溯码照片2份、视频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涉案药品在支付宝药品码上扫上能查询到涉案药品生产信息;
5.《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资质。
以上证据经执法人员核实。
2025年9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药品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合法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规定,属于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处购进药品的行为,无
从轻或从重情节,建议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处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
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处购进药品的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2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户名:正定县财政局;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1050016)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0月0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