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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楼乡西里双村卫生室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2325000737号
当事人: 南楼乡西里双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 PDY80209813012312D3001
地址: 正定县南楼乡西里双村
主要负责人:贺刚
2025年6月20日,我局接到正定县医疗保障局《关于协助核查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根据移交的问题线索,执法人员对南楼乡西里双村卫生室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经过当事人负责人现场辨认,涉案药品“速效救心丸”一盒(内含1瓶),规格:50丸*3瓶,每瓶装50丸,每丸重 40毫克;企业名称:津药达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药厂;生产批号:6124317为当事人经营,由正定县医疗保障局在该卫生室发现并拿走。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药品的供货方资质和购进票据,执法人员现场向局领导电话请示后对涉案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经局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2025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5年6月30日、10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贺刚分别进行了询问,当事人贺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涉案药品的供货方资质和购进票据,同时对药品的来源以及存放在卫生室的情况进行了详细陈述。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贺刚经营“速效救心丸”一盒(内含1瓶),规格:50丸*3瓶,每瓶装50丸,每丸重 40毫克;企业名称:津药达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药厂;生产批号:6124317。2025年6月20日在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检查时,当场未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购进票据,执法人员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贺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购进票据。2025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贺刚进行了询问,经其详细陈述得知,上述“速效救心丸”药品是一个推销药品的业务员今年四月份在该卫生室推销药品期间,把这盒“速效救心丸”放在卫生室让贺刚试销售,业务员当时没有和贺刚提该药品价钱一事,所以贺刚没有购进票据。贺刚索要对方经营资质以及联系方式,业务员没有给其提供并告诉他过两天还会来卫生室。后期贺刚销售了该药品其中的2瓶,但是记不清是谁从他这里购买的,该药品货值金额39元。2025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贺刚进行了第2次询问,贺刚陈述推销药品的业务员后来一直没有来他的卫生室,至今无法索要业务员的经营资质以及联系方式,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速效救心丸”一盒(内含1瓶),规格:50丸*3瓶,每瓶装50丸,每丸重 40毫克;企业名称:津药达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药厂;生产批号:6124317,并且当场不能提供供货方的合法资质、合法票据的事实;
2.《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正市监限提(2025)0-0620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药品的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和合法票据;
3.《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贺刚经营涉案药品“速效救心丸”且不能提供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合法票据,同时贺刚对药品的来源以及存放在卫生室的情况进行了详细陈述的事实;
4.《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正市监强制(2025)0-0620
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贺刚经营的涉案药品进行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资质。
6、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拍摄的“速效救心丸”药品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执法人员核实。
2025年1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速效救心丸”一盒(内含1瓶),规格:50丸*3瓶,每瓶装50丸,每丸重 40毫克;企业名称:津药达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中药厂;生产批号:6124317。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涉嫌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经营涉案药品“速效救心丸”,现场发现一盒(内含1瓶),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办案,经营的卫生室地处农村,经营规模较小,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案药品“速效救心丸”风险较小、数量较少、货值低(39元)且在调查期间未收到因使用上述药品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执法人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当事人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所列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1-013 违法行为: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实施主体: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裁量范围: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违法主体: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适用情形:减轻处罚情节;裁量因素: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裁量基准:(二)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处0.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6元;2.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050016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12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