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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镇永安村卫生室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发布时间:2026-01-19
    来源: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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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6〕13012326000001号
当事人:正定镇永安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 PDY80592613012312D3001
地址: 正定县正定镇永安村
主要负责人:刘晶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永安村
2025年6月19日,我局接到正定县医疗保障局《关于协助核查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根据移交的问题线索,执法人员对正定镇永安村卫生室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经过当事人负责人现场辨认,涉案药品“胃苏颗粒”两盒,规格:每袋装5g(无蔗糖);企业名称: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龙凤堂中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4091291为当事人经营,由正定县医疗保障局在该卫生室发现并拿走。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药品的供货方资质和购进票据,执法人员现场向局领导电话请示后对涉案医疗器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经局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2025年6月26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刘晶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涉案药品供货方资质和购进票据。2025年6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5年7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涉案药品进行先行没收处理;因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7月25日对涉案药品进行了先行没收处理;因案件仍在进一步办理中,2025年9月16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10月13日,因案件仍在进一步办理之中,执法人员再次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至2026年1月31日。2025年10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刘晶进行了第二次询问。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经营“胃苏颗粒”两盒,规格:每袋装5g(无蔗糖);企业名称: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龙凤堂中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4091291,因当事人经营者刘晶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购进票据,同类产品进货价格为18元/盒,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货值金额按当场查获数量计算为36元(2盒*1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正定县医疗保障局《关于协助核查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的函》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胃苏颗粒”两盒,规格:每袋装5g(无蔗糖);企业名称: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龙凤堂中药有限公司;生产批:24091291,并且当场不能提供供货方的合法资质、合法票据;
2.《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正市监限提(2025)0-0619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药品的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和合法票据;
3.《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药品“胃苏颗粒”且不能提供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合法票据的事实;当事人未向供货方付款且未售出涉案药品,但该药品此前购进价格18元/盒的事实,并按原价销售的事实;
4.《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正市监强制(2025)0-0619
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涉案药品进行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资质。
6.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携带由正定县医疗保障局移交且经过当事人辨别并确认后拍摄的“胃苏颗粒”药品照片两张;证明:该药品是永安村卫生室经营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该卫生室药品销售价格目录及执法人员网上查询与涉案药品相同厂家药品的销售价格截图,证明永安村卫生室涉案药品销售价格为18元/盒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执法人员核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胃苏颗粒”两盒,规格:每袋装5g(无蔗糖);企业名称: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龙凤堂中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4091291。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涉嫌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结合本案实际,当事人存在以下减轻处罚情节:1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2.涉案药品“胃苏颗粒”数量较少(2盒)、货值低(36元),办案期间未收到关于上述涉案药品“胃苏颗粒”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执法人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当事人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及购进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1-013:“适用情形:减轻处罚情节,裁量因素: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裁量基准:(二)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收款人:正定县财政局,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050016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