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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思瑾通讯部销售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案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6〕11号
当事人: 正定县思瑾通讯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08A3J75T
住所(住址):正定县府西街3号子龙湾商港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玲
2025年11月19日,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苹果公司委托,向我局举报正定县思瑾通讯部销售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根据举报我单位执法人员当日对正定县思瑾通讯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通讯部存在上述行为,现场检查发现的苹果手机配件经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初步鉴别,疑似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请示主管局长批准,我单位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详见财务清单【2025】2号),经主管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11月20日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给出结论:上述物品做工粗糙,印刷错误,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焦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正市监强制【2025】2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11月19日接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正定县思瑾通讯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其存在销售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的行为,现场查获了苹果手机保护壳共计16个、保护壳(背面玻璃)共计79个、电源适配器共计9个、连接线共计8个、充电线共计2个,规格(型号)及数量详见财务清单【2025】2号,上述几种苹果手机保护壳以及 Apple 5W USB电源适配器在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从天宇数码手机店收购共计100元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收据;上述iPhone 13、iPhone13pro、iPhone13 promax、iPhone15promax、iPhone11promax保护壳(背面玻璃)是2025年6月21日从深圳市英曦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购进票据;iPhone 12、iPhone14 promax、iPhone14pro保护壳(背面玻璃)不能提供购进票据;20W USB-C电源适配器、USB-C 至Lightning连接线(1米)、60W USB-C 充电线(1米)是在2025年10月30日从“老张3C二手尾货”购进并提供了进货收据,焦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当事人在2025年11月10日苹果手机iPhone 13 、iPhone 13pro保护壳(背面玻璃)各销售了1个,销售价格分别是10元、12元,销售给了“飞龙通讯”手机店;USB-C 至Lightning连接线(1米)销售给了一位叫周亮的顾客,销售了2个,销售价格是25元/个,共计50元;有4个iPhone 13pro、16个iPhone 13promax保护壳(背面玻璃)已销售但不能提供销售票据,其余的产品没有进行销售。当事人未进行完整的进销货登记,无法统计累积经营数量、金额及违法所得。根据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标价及开具的部分收款收据所记录的商品销售价格和数量,当事人已查明销售金额为344元,现场查获侵权商品货值金额为2029元,涉案侵权商品总货值金额为2373元,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1份 ,证明: 现场查获涉案产品的事实;经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初步鉴定,涉案产品为侵犯苹果公司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6份 ,证明: 现场查获涉案产品的事实;
3. 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 1.当事人购进并销售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苹果手机配件的事实;2.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2029元,销售金额为344元的事实;3.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等信息的事实;
4.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5.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者高玲对涉案产品委托焦旺负责后期处理的事实;
6.当事人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票据复印件3份 ,证明: 当事人购进涉案侵权产品单价、数量、金额的事实;
7. 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 ,证明: 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单价、数量、金额的事实;
8.举报人提交的举报书、授权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法人身份证明等举报材料 ,证明: 举报人向我局举报当事人侵权的相关情况;
9.鉴定报告2份,证明:涉案产品为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以上证据已经执法人员核实。
2026年01月0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正定县思瑾通讯部销售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苹果手机配件,,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销售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苹果手机配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其危害后果较轻,社会影响较小,鉴于当事人具有可以予以较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项“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权限:省级、市级、县级”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2.罚款3559.5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050016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 01 月 2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