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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星迈通讯器材经销部销售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案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2325000714号
当事人:正定县星迈通讯器材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0D8L042G
住所(住址):正定县府西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施亚梅
2025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对正定县星迈通讯器材经销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在当事人门店的柜台中发现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壳18个,背面玻璃10个,经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初步辨认,该门店销售上述产品涉嫌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案产品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详见财务清单【2025】-11-19-03号),并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2025年11月20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UAS13183),鉴定结果为涉案产品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2025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施亚梅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将涉案物品扣押(详见财务清单【2025】-11-19-03号),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5年12月1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延长扣押限三十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正定县星迈通讯器材经销部进行现场检查,共发现18个苹果手机壳(型号为iPhone12ProMax 3个、iPhone11ProMax 4个、iPhone13Pro Max 3个、iPhone13Pro 4个、iPhone11Pro 4个),背面玻璃10个(iPhoneXsMax4个、iPhone13 4个、iPhone14Pro Max 2个),2025年11月20日,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UAS13183),鉴定结果为涉案产品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产品。
经查,通过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发现涉案产品均为每年新机发售时购进的相关配件,涉案的产品购进时间久远,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记录以及销售台账,无法统计累积经营数量、金额及违法所得,根据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发现的销售票据,可以认定,已经查明的销售金额为180元,扣押涉案手机壳销售价格为30元,背面玻璃销售价格是120元,涉案侵权商品总货值金额为19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份,证明(1)现场检查时,门店正常营业的事实;(2)涉案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物品均印有苹果注册商标的事实;
2.举报书一份(附:附件一:苹果公司在中国的部分代表性商标,附件二:认定苹果标志为驰名商标的部分行政决定总结;附件三:相关法律条文;附件四:此前类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材料,证明(1)举报人向本局举报当事人侵权的相关情况;(2)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取得了苹果公司的有限授权;(3)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真实身份;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销售收据3份,证明(1)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记录以及相关票据,也不能提供销售票据,无法统计购销数据;(2)已查明销售金额为180元,涉案手机壳售价为30元,背面玻璃销售价格为120元,涉案侵权商品总货值金额为1920元;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经营者是施亚梅;
5.鉴定报告两份,证明 涉案产品为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已核查属实。
2026年1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销售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的行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销售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危害后果较轻,社会影响较小。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项,适用条件标准: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社会影响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较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3.处288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府,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050016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1月 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