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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颜臣电动车店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案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6〕015号
当事人:正定县颜臣电动车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ERWLHB78
经营场所:石家庄正定国际小商品市场1-C115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玺
2025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在售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脚踏板内安装有五块天能牌A6石墨烯(12V20.2Ah)6-DZF-20.2电动自行车用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经查,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标注的额定电压为48V,蓄电池型号为6-DZF-12。当事人涉嫌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行为,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车站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2025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2025年11月19日,当事人来我单位接受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08月份从上一个经营户接手该店开始经营,同时接收了店内剩余存货,涉案电动自行车为其中一辆,售价为1800元,该电动自行车于2025年05月份从无锡新日电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进。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2日,在该电动自行车电池舱内多加装一块天能牌A6石墨烯(12V20.2Ah)6-DZF-20.2电动自行车用阀控式铅酸蓄电池,该电动自行车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情况。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和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代理权限。
4. 送达回证 ,证明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
5. 现场检查及询问笔录影像记录 ,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询问的情况。
(以上材料执法人员已核实)
2026年01月0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05月01日实施)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规定。
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05月01日实施)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案件调查过程中,涉案产品未售出,也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54、《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05月01日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4“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 1 个月以下的;2.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的;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作较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05月01日实施)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05月01日实施)第四十条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54、《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05月01日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4“裁量幅度:较轻;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加处罚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或者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罚没许可证号:01050016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