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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盛润装饰材料经营部(崔旭)生产、销售假冒“OPPEIN”注册商标的封边条案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6〕19号
当事人: 正定县盛润装饰材料经营部(崔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123MAC6XAEE56
住所(住址): 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恒山北市场南楼43号2楼
经营者:崔旭 身份证件号码: 130123198611******
2026年1月13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向我局送达案件移送函,将正定县盛润装饰材料经营部(崔旭)涉嫌生产、销售假冒“OPPEIN”注册商标的封边条一案移送我局处理,并随案移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压字轮两个。我局随即对该两个压字轮进行扣押处理。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2026年1月16日9时40分至2026年1月16日10时0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2026年1月20日9时45分至2026年1月20日10时15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原租用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2026年1月21日10时 10分至 2026年1月21日11时0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间,当事人正定县盛润装饰材料经营部(崔旭)未取得“OPPEIN”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019276)持有人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假冒“OPPEIN”注册商标的封边条,总销售金额为61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证明 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未发现侵权产品的事实;
2.现场笔录2,证明 当事人原库房租期到期后未续租使用的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 1.当事人订购涉案侵权封边条制造工具压字轮的事实;2.当事人使用带有“OPPEIN”标识的压字轮生产涉案侵权封边条的事实;3.当事人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间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封边条,总销售金额6142元事实;
4.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5. 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6.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案件移送函 ,证明 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向我局送达案件移送函,将正定县盛润装饰材料经营部(崔旭)涉嫌生产、销售假冒“OPPEIN”注册商标的封边条一案移送我局处理的事实;
7.随案移送清单 ,证明 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向我局移送涉案物品压字轮的事实;
8.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案件调查报告 ,证明 当事人共生产、销售涉案封边条17320米(193卷),总销售金额6142元的事实;
9.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案件移送通知书(附:案件材料共5卷730页)。案卷材料包括当事人询问笔录、指认笔录、微信记录、和解协议、投诉举报材料、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2026年1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正定县盛润装饰材料经营部(崔旭)未取得“OPPEIN”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019276)持有人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假冒“OPPEIN”注册商标的封边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并销售假冒“OPPEIN”注册商标的封边条,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社会影响较小。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 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具有可以予以较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 “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3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权限:省级、市级、县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没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3.罚款9213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收款人:正定县财政局,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2月 2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