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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人民政府
 
《正定县城区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2020-12-02    
来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文字号: 正政办〔202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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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台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新型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也出现了排涝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排放污水行为不规范、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亟待规范。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条例》,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法治轨道。2016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省第一部关于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的政府规章——《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进一步学习贯彻国家、省、市文件精神,加强对我县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正定县人民政府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在认真学习领会国家、省、市文件精神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广泛听取了各部门意见和建议,经过会议研究,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我县《正定县城区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二、主要目标
明确城区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相关部门的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正定县主城区内的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区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保护,以及城区内涝防治等管理工作。同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政策依据
《管理办法》分为七章:
第一章为总则。
第一条为《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第二条为本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三条为本办法所遵循的原则,第四条确定了城区排水和污水处理相关部门的主体责任,第五条确定了除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第六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第八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九条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1号)“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四条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三章为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以及重点部位雨量监测站、积水深度监测站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七条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八条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1号):“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第十九条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1号):“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第二十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三)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五)新建排水设施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1号):“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许可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单位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污水处理费缴费单据。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五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六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八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九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四章为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三十二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污泥。”
第三十三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于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尽量合理安排检修。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支付代征手续费的具体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1号):“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为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的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自建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管理;(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镇排水设施,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维护管理单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水管道、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第四十三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餐饮业排放油污、废气);(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1号):“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政策依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
第七章为附则
四、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设施是指县城主城区内归正定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辖的城镇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是指调节池、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居住小区、工业、建筑、医疗、学校、餐饮、浴室、洗车场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是指已列入环保主管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
本办法适用于正定县主城区内归正定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的城镇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政策解读:
正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正定县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