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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馨润园超市便利店(个体工商户)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案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6】58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6】58 号
当事人:正定县馨润园超市便利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E416D35N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正定县南岗镇雕桥村梅兰花园南区西行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郝立杰
身份证件号码:132*************53
2026年4月3日,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JA26CJ01251S。显示:正定县馨润园超市便利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26-03-17),经河北冀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韭菜的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3日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JA26CJ01251S)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正市监检结【2026】8001号)。2026年4月9日经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的韭菜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购进食品索要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及检测合格证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给予警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2026年4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未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韭菜(购进日期:2026-03-17)共购进165斤,进价为1.7元/斤,售价为2.39元/斤。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不能够提供上述不合格韭菜供货者资质、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及采购记录,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合格食品进货来源,无法继续溯源。调查中未发现有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韭菜后发生身体不适反应等其他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韭菜的《召回公告》,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韭菜货值金额为394.35元,全部售出,违法所得394.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者的合法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河北冀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No:JA26CJ01251S,送达回证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韭菜经抽检,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已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检验报告并知悉自身相关权利;
3.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不合格批次韭菜;
4.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事实;
5.入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在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截图1张和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采取措施主动召回不合格批次韭菜及积极进行整改的情况;
7.复核现场笔录1份及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及采购记录,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索证索票,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9.视频影像资料,证明当事人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不合格批次韭菜;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事实 。
以上证据和笔录执法人员均已核实。
2026年6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因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不合格韭菜货值较少,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作出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做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94.35元;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E416D35N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正定县南岗镇雕桥村梅兰花园南区西行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郝立杰
身份证件号码:132*************53
2026年4月3日,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JA26CJ01251S。显示:正定县馨润园超市便利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26-03-17),经河北冀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韭菜的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3日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JA26CJ01251S)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正市监检结【2026】8001号)。2026年4月9日经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的韭菜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购进食品索要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及检测合格证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给予警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2026年4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未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韭菜(购进日期:2026-03-17)共购进165斤,进价为1.7元/斤,售价为2.39元/斤。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不能够提供上述不合格韭菜供货者资质、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及采购记录,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合格食品进货来源,无法继续溯源。调查中未发现有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韭菜后发生身体不适反应等其他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韭菜的《召回公告》,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韭菜货值金额为394.35元,全部售出,违法所得394.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者的合法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河北冀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No:JA26CJ01251S,送达回证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韭菜经抽检,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已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检验报告并知悉自身相关权利;
3.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不合格批次韭菜;
4.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事实;
5.入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在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截图1张和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采取措施主动召回不合格批次韭菜及积极进行整改的情况;
7.复核现场笔录1份及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及采购记录,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索证索票,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9.视频影像资料,证明当事人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不合格批次韭菜;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事实 。
以上证据和笔录执法人员均已核实。
2026年6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因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不合格韭菜货值较少,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作出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做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94.35元;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1050016
正定县司法局执法监督举报电话:88014131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6月13日
(印 章)
2026年6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两份办案机构留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