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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恒州北街邓红快餐店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制售凉皮案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6〕80号
当事人:正定县恒州北街邓红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0BHTP836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华安西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红杰
2026年06月01日,我局接市局转来的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SP2026CJ14212),报告显示于2026年05月09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经典凉皮(餐饮食品)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制售凉皮的行为,2026年6月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车站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后,2026年06月02日对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年06月05日,当事人来我单位接受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2026年05月09日经营的经典凉皮经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制售的凉皮分为白凉皮、黄凉皮两个品类,2026年5月9日当天共加工制作的155张白凉皮和12张黄凉皮内添加有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成分。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加工同批次的凉皮,当事人表示当天制作的白凉皮和黄凉皮全部售完 。经核实,当事人共销售了经典凉皮111份(8元/份),销售额888元;麻将凉皮17份(8元/份),销售额136元;香辣凉皮12份(8元/份),销售额96元;炒凉皮6份(9元/份),销售额54元;卷凉皮4份(10元/份),销售额40元;红油凉皮3份(8元/份),销售额24元;凉皮套餐(内含白凉皮一份,凉皮价格为8元/份)1份;黄经典6份(8元/份),销售额48元;黄红油4份(8元/份),销售额32元;炒黄凉皮2份(9元/份),销售额18元,韭菜鸡蛋炒凉皮1份(12元/份),销售额12元。共计销售167份凉皮(以上品种均为2026年5月9日155张白凉皮和12张黄凉皮制作),该批不合格凉皮制品销售金额是13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编号:SJC16130000001939705ZX)各一份 ,证明 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抽检凉皮的事实。
2.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问题)样品核查处置任务转办函(2026年第37期)、关于对不合格(问题)食品进行核查处置的通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JSP2026CJ1421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SP2026CJ14212)各一份 ,证明 当事人经营的凉皮(生产日期:2026年5月9日)经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涉案凉皮的情况。
4. 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 当事人制作和销售涉案凉皮的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6. 送达回证 ,证明 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
7. 现场检查及询问影像、当事人2026年5月9日销售记录照片3张、菜单照片2张、涉案凉皮销售统计表1张 ,证明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询问的情况,以及2026年5月9日销售涉案凉皮的价格和数量。
(以上材料执法人员已核实)
2026年07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2026年05月09日经营的经典凉皮经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6.05.01实施)第十三条“禁止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下列生产经营行为:(八)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不具有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对当事人作一般的行政处罚。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6.05.01实施)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不具有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56元;2.罚款23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加处罚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050016
正定县司法局执法监督举报电话:88014131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7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